辨认笔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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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尧 

机构地区:[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76-76,共1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辨认,是指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由侦查人员组织的,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人员进行指认与确定的一种侦查行为.而对辨认这种侦查行为进行记录形成的笔录就是辨认笔录. 修改前刑诉法对辨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人认为辨认笔录属于书证,因为其主要是以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有人认为辨认笔录属于勘验、检查笔录,因为其制作过程与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相似;还有人认为应按照辨认笔录的辨认主体来对其证据属性进行认定,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均属于言词类证据.

关 键 词:辨认笔录 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属性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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