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案件赃款抵扣犯罪数额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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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晁继华 

机构地区:[1]新疆兵团农三师喀什垦区检察院

出  处:《检察实践》2002年第6期30-31,共2页

摘  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辩解将贪污、受贿款用于工作上的业务交际、招待费用、送礼支出等,而对于这种“用于公”的辩解,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不休,辩护人认为这些费用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检、法两家在实际认定犯罪数额时差异也很大,有的采纳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将部分支出予以扣除;有的对被告人的辩解完全不予采纳。本人认为,应将贪污款“用于公”的辩解不予采纳,即以此来抵扣犯罪数额的做法不能成立,对此,本人试从贪污的赃款去向定性以及证明责任等方面予以探讨。

关 键 词:犯罪数额 被告人 赃款 贪污受贿案件 辩护人 庭审 证明责任 抵扣 支出 业务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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