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房屋租赁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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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曾蕾[1] 

机构地区:[1]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出  处:《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6期243-,共1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摘  要:我国关于房屋租赁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只是赋予了房屋租赁权部分物权效力,即优先效力,承租人受到的保护程度比较低,这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立法有必要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赋予房屋租赁权物权的绝对效力,即将房屋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

关 键 词:房屋 租赁权 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 物权效力 生活需要 立法规定 保护程度 当事人 承租人 社会 平衡 基础 

分 类 号:D90-052[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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