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型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必要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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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康静[1] 罗建兴[1] 

机构地区:[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出  处:《中国商界》2010年第6期330-330,332,共2页Business China

摘  要:伴随着杨丽娟案件的结束,一个新的名词出现在了我国的新闻侵权案件中,那就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自愿型公众人物就是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这一新的名词以及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例,让我们重新开始探讨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问题。对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新闻自由、大众知情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自愿型公众人物的精神性人格权如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进行限制。

关 键 词:公众人物人格权 限制 中级人民法院 社会公共利益 精神性人格权 新闻自由 侵权案件 名词 知情权 隐私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里程碑 广州市 主观 问题 判决 客观 案例 

分 类 号:F72[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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