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证人拒绝作证权探究——由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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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方伟[1] 高燕[1] 陈少辉[1] 

机构地区:[1]中国刑警学院

出  处:《中国刑事警察》2005年第6期25-26,共2页China Criminal Police

摘  要: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必要性 (一)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必须征得证人同意.如果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则不仅要征得证人的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此规定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证人有权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从技术的层面来说,“控辩平等”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理念,作为证人,他不应仅仅是侦控机关的证人,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 拒绝作证权 证人 法治 控辩平等 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近亲属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D915.1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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