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维权与自律 Ⅳ.法定非医疗事故的六种情形(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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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沈曙铭[1]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口腔医院医务处,100081

出  处:《中华口腔医学杂志》2006年第7期436-437,共2页Chinese Journal of Stomatology

摘  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第六款分别规定了“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两条规定是针对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严格执行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患方延误诊疗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发生不良后果,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相对于医疗事故的免责条款,其依据是民法原理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受害人过错和不可抗力”。

关 键 词:非医疗事故 执业医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法定 自律 维权 不良后果 延误诊疗 医疗卫生管理 免责条件 

分 类 号:R-051[医药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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