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  被引量: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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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太云 

机构地区:[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

出  处:《人民检察》2006年第08S期22-28,共7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九、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欺诈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因此,建议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还有的建议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 金融机构贷款 贷款诈骗罪 “非法占有” 人民银行 适用 欺骗手段 行为人 票据承兑 刑事责任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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