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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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蔡小雪[1]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38-41,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逾期提交证据将承担法院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设定举证期限,一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因当事人迟延提交证据拖延审判活动的进行;二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采取诉讼突袭的方式,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况发生,保证诉讼的公平;三是为了减少开庭次数,降低诉讼成本。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不平等,为使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因此,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对不同的当事人设定了不同的举证期限。

关 键 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当事人 行政证据 平等地位 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 

分 类 号:D92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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