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被害人补偿制度  被引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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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尹伊君[1]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出  处:《人民检察》2006年第09S期13-15,共3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到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此前,新西兰、英国、法国、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相继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菲律宾、印度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则分别于1973年、1998年制定了被害人补偿的有关制度和法律。在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被害人的中心地位,对被害人权益予以关注和保护,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

关 键 词: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权益 中国国情 刑事诉讼体制 身心健康 发展中国家 受害者 第12条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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