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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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湖南法院赴美加司法考察团 

出  处:《人民司法》2007年第03S期101-104,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含义很宽泛。只要能在诉讼中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入都可以叫做证人。广义的证人不仅包括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也包括在法庭外向警察作证的证人,甚至包括在第一次陈述后就消失的入。将被告入纳入证人之内,是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共同做法,只是被告入成为证人通常需要被告入的同意。由于任何入无自证其罪的义务,被告入如果选择保持沉默,自然不能成为证人;如果放弃沉默,被告入则必须站在证人席上作证。和其他证人一样接受交叉询问。此外。在美国。被害入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且通常认为其受害的亲身经历为案件事实之必要条件。专家证人作为一种重要的证人,与普通证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特别的专业技能,可以根据科学经验提供意见证言,而后者只能根据自己的五官体验提供感知证言。因此,美国所说的证人概念是相当广泛的,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还包括专家证人(相当于我们所说的鉴定入),也包括被害入和自愿作证的被告入。

关 键 词:证人出庭作证 制度比较 诉讼 英美法系国家 中美 案件事实 专家证人 警察作证 

分 类 号:D915.1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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