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刑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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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兆松[1] 李志雄 章晓民 

机构地区:[1]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000 [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000

出  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88-91,共4页The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基  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课题<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成果之一。

摘  要: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及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人大代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目前的立法和立法解释规定,对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建议修改刑法第93条,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渎职罪主体范围。

关 键 词:国家工作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 立法完善 

分 类 号:D924.39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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