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不应存在未遂形态  被引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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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世斌 

机构地区:[1]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08X期61-62,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发生法定事实,行为性质发生变化,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但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的“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情形,可以比照抢劫未遂形态从轻、减轻处罚,但不意味着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关 键 词:转化型抢劫罪 未遂形态 准抢劫罪 抢夺行为 行为性质 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 交通工具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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