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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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学武 葛文 

机构地区:[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学》2007年第9期133-138,共6页Law Science

摘  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关 键 词:股东会决议 召集程序 瑕疵 民事救济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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