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  被引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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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宗智[1] 巫若枝[2]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长江学者讲座教授 [2]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出  处:《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3-13,共11页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摘  要:通过对从东南沿海R县抽样所得的45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近年取证程序改革对离婚法运作所起的作用。从毛泽东时代的主要由审判员调查取证变为今天主要由当事人举证的制度,导致了一系列的未予后果。其中,有不合理的官僚主义化的只重程序不顾实质的后果,以及不起实际作用的证人制度,也有合理的符合新社会经济现实的书面取证,以及倾向无过错离婚的做法。要改进当前的弊端,需要明确当事人主义取证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民事案件与调解制度。旧实质正义的取证和法庭调解制度,仍在起一定的积极作用,应该予以认可,有选择地援用和推进,与当事人举证制度并用,不应盲从于今天主流的"现代化"法律形式主义模式。

关 键 词:未予后果 历史环境 形式化 证人取证 (新旧制度)连同运作 两不是运作 

分 类 号:D925.1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D923.9[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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