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美容产品致损,无过错销售者可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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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湧 

机构地区:[1]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8年第4期81-82,共2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原告:阮永贞。被告:杨海英,飘飘专业化妆品店负责人。2007年1月24日,经被告的导购员推荐,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使用佩芬兰去痘修复液。在使用后的第二天,原告脸上出现发红的症状,之后并较为严重的红肿、溃烂、剌痛等症状。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原告皮肤过敏后,退还了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被告还分别于1月27日、1月28日、1月31日陪同原告到集美第二医院、灌口某诊所、思明区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过敏性皮炎。原告的症状经过治疗已经基本恢复。

关 键 词:美容产品 适当补偿 销售者 过错 化妆品店 皮肤过敏 工作人员 原告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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