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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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昭钻 

机构地区:[1]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

出  处:《政府法制》2008年第3期28-28,共1页Government Legality

摘  要: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由于该法条对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给人们理解的外延就更加宽泛。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4条就“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一种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另一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唯一一种携带器械抢夺不定为抢劫的情况是:“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

关 键 词:携带凶器抢夺 第267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若干问题 第263条 行为人 定罪处罚 《意见》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4.3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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