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用益物权 兼评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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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家军[1]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

出  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31-35,共5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为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现代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可以说,用益物权以其独有的价值功能在物权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使用了“用益物权”这一法律概念,并以“用益物权”为名设立专篇规定用益物权的有关内容。目前,我国民法学者关于用益物权的含义、法律特征以及社会功用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用益物权的概念界定、具体类型、客体范围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尤其是在客体范围问题上的分歧较大,其中的一个争论焦点就在于是否认可“动产用益物权”,即用益物权的客体能否包括动产。就此问题,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只限于不动产,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实际上就是指不动产用益物权: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指于他人不动产设定以利用该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

关 键 词:用益物权 《物权法》 不动产 客体范围 法律概念 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 价值功能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1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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