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兼评物权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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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蔡晖[1] 

机构地区:[1]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80-82,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制度,主要由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矿产资源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司法界已有共识。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如果不动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 救济途径 不动产物权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法 行政诉讼法 房地产管理法 具体行政行为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6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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