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一天用于虚假验资的量刑考量  

在线阅读下载全文

作  者:陈增宝[1] 

机构地区:[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8年第10期17-20,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挪用公款用于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法律规定,挪用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此类犯罪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已经退还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挪用时间为一天以及挪用款项已退还的情况均已为立法规定所涵盖,属于挪用犯罪的常态,并非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除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特殊案件外,适用该条款予以减轻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而被告人将公款用于虚假验资本身,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挪用公款数额又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减轻处罚。

关 键 词:挪用公款罪 虚假验资 挪用公款数额 罪刑相适应原则 考量 量刑 人民根本利益 市场经济秩序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参考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二级参考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耦合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引证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二级引证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同被引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相关期刊文献:

正在载入数据...

相关的主题
相关的作者对象
相关的机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