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擅自处分不动产抵押物之合同效力--兼评《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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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季嘉[1] 张雅维[2] 

机构地区:[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00 [2]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山东济南250002

出  处:《东岳论丛》2008年第3期174-176,共3页DongYue Tribune

摘  要:《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此,如何理解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抵押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其处分不动产抵押物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认定?该条款旨在保护抵押人的抵押利益,在合同无效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抵押人利益未受影响;如已办理过户手续,基于合同无效则导致物权变动亦归无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关 键 词:擅自处分 不动产抵押物 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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