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  被引量: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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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长永[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出  处:《法学》2008年第7期25-32,共8页Law Science

基  金: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项目编号:200305)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确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会见交流的一般权利,同时对此进行适当的限制。在纠问式侦查构造难以得到根本改变的条件下,暂时不宜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应当规定律师有权查阅侦讯笔录、诉讼文书和鉴定意见,有权申请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有权申请保全证据。除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中可以授权律师于侦讯时在场以外,也不宜把侦讯时在场作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种"权利"予以确认。

关 键 词:侦查阶段 会见交流权 调查取证权 在场权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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