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权利与救济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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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申世涛[1] 

机构地区:[1]山东政法学院讲师

出  处:《当代教育科学》2008年第18期13-14,共2页Contemporary Education Sciences

摘  要:一、教师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法律意义上的“教师”在我国被表述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包括四种对象:第一种,指经费由国家负责、面向社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第二种,指由某一行业系统拨付经费的各类学校和其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如企业、军队所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第三种,指自收自支社会办学和民办公助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第四种,指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实行行业管理和待遇标准的学校和教育机构,如公安、法院系统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所有这四种对象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

关 键 词:教师权利 教学辅助人员 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教育机构 救济 “教师” 法律意义 《教师法》 

分 类 号:D922.16[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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