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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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高飞 

机构地区:[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学院,上海201100

出  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69-72,94,共5页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也是对国家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行使权力的一种制约。客观地讲,给被害人以特殊的救济方法,制约侦、诉权力滥用,这一理念应当予以肯定。但是,这项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断遭受非议,不少学者认为其理论存在缺陷,实践中被害人也难以真正通过自诉程序得到救济,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中其他原则、制度的执行。文章从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和被害人诉权制约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角度,探讨建立由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作为对当前公诉转自诉制度的重构。

关 键 词:被害人 救济 制约 司法审查 

分 类 号:DF7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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