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运用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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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骆东平[1] 

机构地区:[1]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湖北宜昌443002

出  处:《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83-87,共5页Journal of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08CFX045)

摘  要:美国、新西兰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认为,在性骚扰案件中,加害人的品格证据具有关联性与可采性。对于受害人性方面的品格证据,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在运用时采取了有条件的采用态度;而新西兰则明确规定受害人性方面的品格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因而不能在诉讼中提交。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鼓励受害人揭发此类违法行为和防止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这些做法值得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

关 键 词:性骚扰 品格证据 二次伤害 立法 

分 类 号:D923.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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