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期前违约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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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慧娟[1] 

机构地区:[1]唐山师范学院,河北唐山063000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73-77,共5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摘  要:期前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系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期前违约制度尚不全面,且与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制度并存,在体系上和实践操作上存在一些冲突,应该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调整到拒绝履行条款下;把该条其余三项规定在履行不能项下,把拒绝履行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不履行主要义务"之内,对受害方接受拒绝履行的方式作出相应规定,允许受害人对是否接受拒绝履行作出选择,同时在等待履行的合理期间上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受害方有减轻损失的义务等。

关 键 词:期前违约 拒绝履行 履行不能 合同法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F832.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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