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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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冰[1] 刘彦宏 

机构地区:[1]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2 [2]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七台河154600

出  处:《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25-26,共2页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 of Jiamusi University

摘  要:诉讼时效制度是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结果,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社会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间选择了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司法解释时,在制度选择上建立了确认法学理论通说、搁置法学理论争议和侧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强行性的特点,非经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与适用,对于理论争议较大的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同时,司法解释在各个方面都体现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在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和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情形方面,表现得更为充分。

关 键 词:诉讼时效 司法选择 确认通说 搁置争议 债权人利益保护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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