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  被引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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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杜景林[1] 

机构地区:[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出  处:《法学》2010年第7期29-38,共10页Law Science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体系与范式规则>(项目号:09BFX030)的研究成果;"211"工程资助

摘  要:任意性合同法规范所称的任意性,并非是不受限制的,而是有其界限。这是因为任意法中同样体现着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而这种实质性基本思想原则上是不容背离的。此种不容背离的特点即构成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以存有疑义为限,若格式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则其不生效力。自始不能情形的积极利益赔偿,合同解除不要求具备应当归责的要件,无谓支出费用的赔偿请求权,以及作为原级履行请求权之延伸的再履行请求权等,均是这一认识的反映。然而范式作用本身亦有其界限,即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任意法规范的范式作用失其效力,如在因科学或者技术原因而构成自始给付不能的情形,不再赔偿积极利益,而应当赔偿消极利益。

关 键 词: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 格式条款 范式作用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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