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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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彩虹[1] 

机构地区:[1]河海大学法学院

出  处:《绿叶》2010年第9期69-76,共8页Green Leaf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水’和谐机制研究——基于太湖、淮河流域的农村实地调查”(项目编号:07BSH036)的研究成果之一

摘  要: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原告证明损害事实,被告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看似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拿捏证明“损害事实”与证明“因果关系”之间的“度”.两者的界限并不像法条文本上那么明确.要求原告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前者,在本质上与要求证明后者并无二致。为此,需要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引入原告举证的”可接受性”标准与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以体现公平正义。

关 键 词:环境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 原告 证据证明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 环境污染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D922.68[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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