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为视角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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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汪涛[1] 张颖杰[1] 

机构地区:[1]襄樊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襄樊441000

出  处:《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76-78,共3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摘  要: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如果是保险人的过失引起,保险人应当只承担退还保险费的义务,但如此一来,往往对投保人不利。大量此类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信息不对称,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合同无效的问题,应给保险人设定提醒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处罚,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关 键 词:《保险法》 保险合同 死亡保险 缔约过失责任 

分 类 号:DF43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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