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判定——以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为例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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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建东[1] 杨国锋[1] 

机构地区:[1]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浙江学刊》2011年第1期149-153,共5页Zhejiang Academic Journal

摘  要:预约合同的效力在理论上有"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的分歧,预约效力的选择实质上是在平等保护双方交易机会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中寻求平衡。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有效实现这一平衡:保护力度的大小与当事人对预约信赖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对于将来签订本约中必要条款具备的预约因信赖程度较高,应采用"必须缔约说"。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赋予了特定条件下预约拟制成本约的效力,但它忽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同时因条件过于苛刻,导致实践中拟制几乎不可能,需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作出完善。

关 键 词:预约 必须磋商 必须缔约 信赖保护 必要条款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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