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标准在反垄断司法中的适用及其启示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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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甲庆[1] 

机构地区:[1]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

出  处:《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626-647,共22页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反垄断法实施中经济理论与方法的应用问题研究"(批准号09XFX01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重反竞争效果证据轻主观意图和动机证据"的趋势,经济学方面的专家证据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突显。但为防止科技力量对审判权的控制以及专家证据的滥用,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美国法院在审查反垄断专家证据时,从专家证人适格性、专家证据有助性和可靠性等方面严格适用专家证据可采性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长期将鉴定人定位在法院辅助人的职能上,并视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形式的做法,缺乏认识论依据,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和公正性,应借鉴美国专家证据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可采性标准。

关 键 词:美国 专家证据 可采性标准 反垄断 司法适用 

分 类 号:D915.1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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