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登记中的“精神病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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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锡斌[1] 

机构地区:[1]郑州广播电视大学,河南郑州450003

出  处:《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103-104,共2页

摘  要:在离婚登记中,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至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法院以离婚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不具完全民事行为为由撤销离婚登记有害而无益。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判决驳回。为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我们可以考虑引入调解前置程序。

关 键 词:离婚登记 精神状态 行政诉讼 

分 类 号:C913[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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