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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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学贤[1] 

机构地区:[1]苏州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11年第12期67-73,共7页Law Science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06JDXM253)

摘  要: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适时提出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诉讼中应当设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但因其规定的自相矛盾和延期举证正当事由的不确定,使得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分歧和弊端。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应对允许原告或者第三人延期举证的正当事由作出严格而又清晰的规定。

关 键 词:行政诉讼 原告 第三人 举证期限 

分 类 号:D92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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