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动工作地点应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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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岳庆[1] 

机构地区:[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12年第1期53-54,共2页China Labor

摘  要:案情简介李某自2003年即到甲公司工作,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聘李某为客服(A市)部门技术职务,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公司可调动其工作岗位,其应予服从。"

关 键 词:地点 2010年 动工 劳动合同 实际工作能力 案情简介 合同签订 生产经营 

分 类 号:F-28[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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