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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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景逸安 马静 

机构地区:[1]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出  处:《青海检察》2012年第3期57-58,共2页Qinghai’s Procuratorial

摘  要:一、新旧刑事诉讼法逮捕必要性审查比对 (一)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96年刑诉法仅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原则性的表述。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因为对“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导致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必要性的具体内容,对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具体列举:(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关 键 词:逮捕 审查 社会危险性 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 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 社会秩序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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