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服务中“避风港”性质的探讨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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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锦川[1] 

机构地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25-31,共7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一、“避风港”性质之惑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至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指这几类服务商)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根据《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没有从正面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相反的。却对其免责做了详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民事法律通常的方式不同:而且其中有些免责条件与侵权责任构成条件相类似;又鉴于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认识避风港的性质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和争论。

关 键 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性质 《数字千年版权法》 侵权责任构成 《条例》 责任构成条件 赔偿责任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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