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不宜采用纯网络形式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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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双舟[1] 

机构地区:[1]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拍卖》2012年第10期33-33,共1页China Auction

摘  要:笔者认为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纯网络形式并非司法拍卖的最佳模式。 宁波两法院的做法看违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首次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权。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拍卖业刚刚起步.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拍卖活动予以规范,因此在1998年之前,司法强制执行中被执行财产变现仍然延续传统的协商变卖的方式。《拍卖法》生效施行后,拍卖这种具有公开、透明特征的财产变现方式明显优于人民法院习惯上采用的变卖方式。为了增强司法强制执行的透明度和提高财产变现的效率.最高法院在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和“委托拍卖原则”。该规定第四十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关 键 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司法拍卖 网络 被执行人财产 《民事诉讼法》 1998年 变现方式 强制执行 

分 类 号:F426.471[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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