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基于宪法原理的分析  被引量: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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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沈寿文[1] 

机构地区:[1]云南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61-67,共7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摘  要: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基本功能定位,决定了行政机关一般不能为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的原告,尤其是环境行政机关并不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宪法上的两大基本法律关系主体(政府与公民)的预设框架之下,司法审判的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主体资格要求,由此四类不同类型的诉讼(民事、刑事、行政和宪法)案件,并遵循不同的诉讼规则和程序。如果无视原被告双方特定的主体资格与条件限制,势必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混乱。当前,赋予环境行政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本质上是将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硬性扭转为民事法律关系,有违宪法的一般原理和制度框架。

关 键 词:环境行政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 宪法原理 

分 类 号:D925[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D922.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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