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得并科罚金制中罚金的适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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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志祥[1] 韩雪[1] 

机构地区:[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  处:《学习论坛》2013年第4期72-75,共4页Tribune of Study

基  金: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调研"(GFZDKT2012015-2)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得并科罚金制的场合,是否并科罚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决定。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我国1997年《刑法》中涉及得并科罚金制的4个条文即第二百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和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关于得并科罚金制的规定各有不同,在罚金适用与否的判断上也存在着差异,因此,对这四个法条所规定的得并科罚金制中罚金的适用问题,应结合该法条中得并科罚金制的不同特点予以区别对待。

关 键 词:得并科罚金制 金融诈骗犯罪 寻衅滋事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 赠送珍贵文物罪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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