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司法认定——钱某贿赂案评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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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铭川[1]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0期26-29,共4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本文案例启示:身份或编制不等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任职务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该罪的成立前提之一是斡旋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没有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共同受贿的数额应采犯罪总额说而非分赃数额说,不应以分赃数额来决定定性与量刑。对于受贿行为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关 键 词:斡旋受贿罪 介绍贿赂罪 司法认定 贿赂案 国家工作人员 便利条件 共同受贿 利用者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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