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期内追缴社保费 用人单位应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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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忠[1] 何锐[1] 

机构地区:[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工会博览》2013年第16期16-17,共2页A View of Labour Unions

摘  要:案情回放 2008年4月14日,牛某人职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牛某在某商贸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13日。牛某系农业户口,某商贸公司未为牛某缴纳养老保险。牛某月平均工资2049元。

关 键 词:有效期 用人单位 社保费 2008年 2009年 赔偿 追缴 仲裁 

分 类 号:F203[经济管理—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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