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挂名持股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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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宏波 江赞 

机构地区:[1]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56-57,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2007年年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某市副市长段某帮忙,段某多次与有关单位和公司沟通,要求关照该公司并最终使该公司获得承包某矿区的工程项目。2008年年初,陈某为感谢段某的帮助,打算将该公司16%的股份(价值16万元)赠送给段某。段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便以其自己或家人姓名挂名出任股东,陈某即找到段某的姐夫李某,经段某、李某同意后,由陈某出资并经股东会议决议由李某在该公司挂名出任股东,但李某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所得红利也归段某所有。李某在明知陈某是送干股给段某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助段某持股并在股权变登记上签名,完成转让法律手续,而且还多次参加股东会议以及分红会议。此后,陈某根据李某挂名股份比例,直接将8万元的分红送给段某,而李某从中未得好处费。

关 键 词:持股 受贿罪 股东会议 共犯 特定 国家工作人员 股份比例 法定代表人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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