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下的差异化——以董事会职权分析为中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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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席斌[1] 

机构地区:[1]山西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出  处:《中国外资》2013年第14期142-142,共1页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

摘  要:《合资企业法》虽然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界定为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但其《实施条例》30条却明定,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其董事会权限范围很大,可以决定一切事务"。《合作企业法》第12条也规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设立及运行规则并未做明确规定,同时,董事会的表决规则包括一人一票规则及人头多数决规则,除此之外,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董事的选任、任期方面都与新《公司法》存在巨大差别。对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法人机关,而股东会则实行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则以及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 键 词:外资企业治理模式 董事会职权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差异 

分 类 号:F276.6[经济管理—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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