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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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百岗[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

出  处:《集装箱化》2013年第9期21-23,共3页Containerization

摘  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

关 键 词:《海商法》 多式联运 赔偿责任 迟延交付 经营人 货物 立法建议 经济损失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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