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以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重新解读为基点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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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琛[1] 雷裕春[1] 

机构地区:[1]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3

出  处:《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88-92,共5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3YJC820006);广西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项目(08BFX001)

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是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能彻底贯彻区分原则的产物,不利于善意受让人之保护。然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上认可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该做法虽然更彻底地落实了区分原则,却不得不接受备受质疑的"物权行为"的概念。事实上,通过重新解释"债权形式主义",将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纳入影响物权变动之"事实构成"中,就能彻底落实区分原则,不必大费周章地引入物权形式主义。此外,落实区分原则,意味着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不应由物权人决定,但不能反推其必然有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应当被直接规定为影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因素。

关 键 词: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模式 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主观状态 

分 类 号:DF525[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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