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若干特殊行政行为可诉性再探讨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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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程静[1] 李继辉[1] 

机构地区:[1]西华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四川南充637002

出  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35-39,共5页Journal of Hen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摘  要:不断扩大行政诉讼范围虽然已是各国立法的共同趋势,但行政诉讼范围要受制于多种因素,我国立法正是在平衡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了行政诉讼范围的基本原则。以此原则综合考量,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条件尚不具备,部分终局行政行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为妥,责任鉴定行为宜纳入民事诉讼范围,而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争议本质上源于概念认识的不清。

关 键 词:特殊行政行为 可诉性 行政诉讼范围 

分 类 号:D915.4[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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