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动工作地点合法性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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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恝 

机构地区:[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出  处:《中国劳动》2014年第7期53-54,共2页China Labor

摘  要:案情简介 刘某2010年5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聘刘某为A市经营部技术负责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或依刘某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表现,公司可在A市范围内调动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个人应予以服从。”刘某在公司的A市城南经营部任技术负责人期间,工作业绩较好,业务能力也较强。2012年10月25日,刘某接到公司书面通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调其至A市城北经营部任技术负责人,

关 键 词:地点 合法性 技术负责人 动工 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 2010年 经营部 

分 类 号:F-28[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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