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检讨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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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邬砚[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108-112,共5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点课题:"侵权补充责任研究"之阶段性成果

摘  要:对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不尽合理:一是赔偿责任主体,无论根据私法上的雇主责任理论,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务派遣制度,均应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界定为共同的责任主体;二是归责原则,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构成共同的用人单位,应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责任形态,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 键 词:劳务派遣 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 责任形态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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