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构造  被引量: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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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召成[1] 

机构地区:[1]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出  处:《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118-136,共19页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与权利构造研究”(13SFB3029)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体系主要包括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和制度构造两个方面。在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体系定位上,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作为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积极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在人格商业利用权的制度构造上,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象为法律和道德不禁止商业化的那些人格方面。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将其人格权中商业化利用权能分离出来授予他人成为一种人格商业化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为债权性用益权而非物权性用益权。被许可人所获得的债权性人格商业化用益权可通过债权让与的方法转移于他人。在继承性方面,人格权权利人死亡后,其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在权利行使方面要受到死者人格精神性利益的限定。最后,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保护。

关 键 词:人格商业化利用权 积极权能 债权性用益权 转移和继承 

分 类 号:D923.7[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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