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能力——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条  被引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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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高圣平[1]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8-17,共10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农村土地股份制改革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项目编号:13J ZD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能力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登记能力,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也具有登记能力。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农用地使用权这种权利类型,不宜承认其登记能力。具有公示必要性的不动产租赁权应具有登记能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以在其中对此加以明确。

关 键 词:不动产权利 登记能力 农用地使用权 不动产租赁权 

分 类 号:DF3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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